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条件,仍心存侥幸,请托他人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手续,不想却遭遇骗局。 骗子被绳之以法后,部分被害人为尽快追回损失纷纷提起民事诉讼,将介绍人诉至法院追索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 承办检察官受理介绍人蒋某的监督申请后,审查发现这不是一起寻常的监督案件…… “近年来,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存在‘钻空子’的侥幸心理,无视法律风险,请托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或人员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手续,企图牟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金。一旦办理养老保险的谎言‘穿帮’,众多‘受害人’索要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往往以案件的形式涌向司法机关,形成巨大的社会不稳定隐患。”5月29日,山东省鱼台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检察部员额检察官李润龙向记者介绍了近日被最高检收入检察案例库的一则案例。 402人被骗1800余万元 “检察官同志,我们知道错了,可保险费大多都让周某骗走了,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了周某退赃,但民事判决又判我们承担全部退赔责任。那么多人起诉我们,就算倾家荡产也赔不起呀!”2019年3月13日,家住山东省济宁市区的蒋某来到鱼台县检察院,申请对张某诉其与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监督时哭诉道。 承办检察官李润龙翻阅厚厚的卷宗材料后,感觉这不是一起寻常的监督案件,民事诉讼的源头是一桩以周某为被告人的诈骗案。 承办检察官了解到,周某在济宁市劳务开发公司工作时,曾私底下为他人违规办理过职工养老保险。公司发现后,将周某开除。但周某不思悔改,被开除后仍利用自己曾经的身份和熟悉业务等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手段,虚构可以给农村居民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以承诺一次性缴纳十五年或二十年养老保险金即可领取高额退休金的方式,直接或间接通过蒋某、秦某、田某等人介绍,骗取了包括张某在内的402人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 因为案值巨大,鱼台县检察院将周某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后移送济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作为介绍人的蒋某、秦某等人,因其不具备明知的犯罪主观要件,该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2015年12月21日,周某被济宁市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800余万元。作为介绍人之一的蒋某认为案件到此结束,但令她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刑事判决生效前后,“闻案而动”的近百名被害人为了尽快追回损失,纷纷将介绍人告上法庭,要求介绍人返还交付的费用,得到法院支持。蒋某就是张某起诉的被告之一。由于没有参加庭审,蒋某得知判决结果时已错过上诉期,向法院申请再审又被驳回。蒋某既害怕又着急,在咨询了法律专业人士后决定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要不要抗诉?检察官意见不一 受理蒋某的申请后,鱼台县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经审查查明,周某自称可以通过一次性补缴费用的方式给农村居民办理特殊工种养老保险,蒋某对此信以为真,便联系秦某寻觅有办理需求的人。秦某后将此“好事”介绍给了张某。张某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条件,仍心存侥幸,将6.5万元交给了秦某。秦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将其中的5.5万元交给了蒋某。蒋某拿到钱后,留下1万元,交给周某4.5万元。 鱼台县公安局对周某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秦某退还张某现金1万元。张某为尽快追回其余的5.5万元,便起诉至鱼台县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蒋某、秦某返还其5.5万元养老保险款,并承担诉讼费用。鱼台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明知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情况下,仍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办理特殊工种养老保险,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民事行为无效。法院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秦某、蒋某共同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收取的现金6.5万元,被告秦某已退还1万元,二被告拒不退还余款5.5万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5.5万元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秦某、蒋某经鱼台县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故判决被告秦某、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现金5.5万元。判决生效后,蒋某、秦某向鱼台县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承办检察官另查明,蒋某和秦某不仅被张某起诉,后来还被其他多名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至鱼台县法院,法院也作出了同样的判决。但这些案件经蒋某、秦某提起上诉后,济宁市中级法院均以“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损失作出继续追缴处理,再行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原告起诉。但在此前田某提起上诉的同类案件中,济宁市中级法院却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这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应当按照中级法院后来的裁判观点提请抗诉。”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的部分检察官提出。也有检察官持不同意见:“我们不是判例国家,再说县法院已明知上级院对二人提起上诉的其他同类案件作出改判,仍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说明法院内部也存在争议,监督应慎重。”也有个别检察官担心:“是不是应该考虑一下办案的社会效果,我们提请抗诉,会不会让外界产生检察机关替‘坏人’说话的想法……”一时间,检察官意见不一,案件审查陷入僵局。 借用“外脑”找到监督支点 为防止大家在认识上出现偏差,也为使办案工作经得起检验,鱼台县检察院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的优势,将此案上报济宁市检察院,由市检察院出面,邀请律师、专家、学者等共同“把脉”,对案件中的政策把握、司法判断、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通过借用“外脑”,鱼台县检察院对“抗点”又有了新的认识:该案并非孤案,案情复杂、牵扯面广、分歧大,“抗”就应该观点鲜明,直指“病灶”,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监督效果。既然检、法两院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那么问题肯定出在对“利益导向”的把握不同而导致适用法律时有所偏差这一方面。 经过一番“头脑风暴”,大家达成共识:国家实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老有所养的国策和基石,不允许任何人“钻空子”。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预防和惩治犯罪、对诉讼活动进行依法监督等职责,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既然如此,面对企图破坏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行为,绝不能坐视不管。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鱼台县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办理条件的情况下,仍通过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并交付费用,实质上是一种违反国家政策、非法牟取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该行为自始不受民事法律保护。 该院同时指出,如果没有周某诈骗犯罪刑事案件这一介入因素,原审法院在认定原、被告在明知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仍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该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基础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宣告该民事行为无效,而不是适用与本案事实无关的“不当得利”相关规定要求单方返还财产。而本案中,正是因为周某诈骗犯罪刑事案件这一介入因素,张某的请托行为被周某利用,构成了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对该部分事实已由民法调整范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原审法院判决蒋某、秦某予以退还的钱款,系张某通过蒋某、秦某向周某交付的保险费,实为犯罪所得。现刑事判决已对包括张某在内的402名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作出继续追缴处理,故张某所主张的“权益”应由刑事判决、执行统一处理。 基于以上意见,鱼台县检察院就张某诉蒋某、秦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请监督案提请济宁市检察院抗诉。济宁市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向济宁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法院裁定提审该案。 进一步扩大以案释法覆盖面 提出抗诉后,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对接,就案件的来龙去脉、国家养老保险政策、争议问题的实质、法益保护位阶等与承办法官深入交换意见,争取形成共识。 济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抗诉意见,认为张某与蒋某、秦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名为张某通过秦某、蒋某向周某交付的保险费,实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所得。案外人周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案件同时判决继续追缴周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某、蒋某、秦某均明知张某不符合办理条件,仍恶意串通,企图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张某的权利不受民事法律保护。 2019年12月9日,济宁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件改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但检察机关的工作并没有就此结束——通过检察建议进行类案监督;化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与误解;促使法院就同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将仍然存在的其他多起同类不同判案件导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养老金管理漏洞、社会治理问题等,主动延伸工作触角,做好“后半篇文章”,努力实现“抗诉一案、警示一片”的办案效果。 记者了解到,今年4月25日,鱼台县检察院邀请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公安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召开座谈会,结合全国开展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针对养老保险领域常发案件的问题根源、表现形式、预防措施等进行了诉源治理探讨,一方面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做到诚信守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一方面提醒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担当履职,带头落实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挤压违法犯罪分子的作案空间,铲除滋生违法犯罪的土壤,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为进一步扩大以案释法覆盖面,鱼台县检察院组织干警结合“检察开放日”“民意‘5’来听”行动及全县开展的“弘扬孝贤文化,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活动,进村居、社区、企业开展普法宣传,发放宣传资料,扩大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条件、补缴政策的群众知晓度,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中老年群众提高守法意识,摒弃侥幸心理,共同守护国家基本养老保险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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